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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吓英与蔡子宁、蔡明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蔡吓英,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子宁,男,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明钦,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萍,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吓英与被告蔡子宁、蔡明钦、蔡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吓英于2015年8月3日以该案经东海镇利角村委调解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吓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吓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5元,由原告蔡吓英负担。审判员陈玲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