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军诉被告郑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军,郑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473号原告张少军,女。委托代理人高兴堂,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成华,男。委托代理人唐瑶函、李婷婷,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少军诉被告郑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堂、被告郑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唐瑶函、李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从事鞋业生意认识多年。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称自己在做投资,说可以把钱借给他,会有很好的收益。在被告的多次动员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自己的现金6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所写借条除写明借款金额外,还注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又将自己的现金4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0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和5月按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5000元。到2014年6月18日支付利息时,被告却称经营出现困难,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2000元,到2014年7月18日支付利息时又单方面将利息调整为20000元。但到2014年9月19日,被告支付了8月份的利息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即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在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共计200000元借款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款项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33143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款项800000元;2、被告就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至全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为13314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成华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7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600000元×2%×7个月=84000元,剩余63000元(147000元-84000元=63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三、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女婿陈石根账户向原告还款7745元。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庭审中,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主体资格。二、借条2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3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三、昆明市西山区郑成华鞋店工商公示信息。欲证明昆明市西山区郑成华鞋店是被告所有的个体商铺。四、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单据平安银行交易凭条、情况说明、刘兴园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600000元,其中498000元通过刘兴园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10.2万元为原告在被告的商铺刷卡支付。五、原告结婚证、原告配偶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2138银行卡商户资料查询单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A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个月以上)单据。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用其配偶罗鹏举的农行卡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4张、利息计算表。欲证明被告在3月18日后向原告支付利息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600000元的借款约定过利息,40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147000元因超过了法律规定,应部分冲抵本金,2015年6月24日归还的钱,没有在原告证据中体现。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针对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一、汇款凭证7份、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47000元;被告的女儿郑璘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8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7000元。二、汇款凭证2份、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三、汇款凭证1份、情况说明1份。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女婿陈石根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74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从第一个月是以60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第二个月开始是以100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的这些钱。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鞋业投资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为2.5%;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至今未再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收取了被告女婿陈石根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774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2255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庭审查明,被告郑成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还款的207745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7922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至2014年9月止的借款利息,因系双方的自愿约定且已实际履行,该款项的支付亦系被告自愿支付,故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予以调整处理。至于2014年10月起的未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所诉的2015年4月20日止。2014年3月18日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对该400000元借款本金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支持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少军借款本金792255元;二、由被告郑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少军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下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郑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少军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4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1元,减半收取6565.5元由被告郑成华承担元6000元,由原告承担565.5元,其余6565.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赵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