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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被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牛红岩,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江、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牛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因代守斐(另案处理)结算工程款需要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代守斐找到郭某甲帮忙,后郭某��向票贩子为代守斐购买了付款方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青岛市李沧区郭宏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简称郭宏鑫机具租赁站)、金额为1043320元的发票四张,经鉴定均系假发票。2010年8月,被告人郭某甲与代守斐约定,将代守斐的青岛鑫泰宇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鑫泰宇公司)拥有的二台塔吊连同自己的一台,以郭宏鑫机具租赁站的名义出租给中建三局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海之韵工地。郭某甲与代守斐还约定每天每台设备郭宏鑫机具租赁站需支付给鑫泰宇公司600元的租赁费用。截至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应当支付给代守斐租赁费用、进场费用等合计人民币997000元,除已经支付的18万余元外,其余81万余元款项该拒不支付。期间,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郭某甲用伪造的“青岛李沧区郭宏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公章与代守斐的鑫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于2013年4月逃匿。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邵某、袁某甲、王某、董某、袁某乙、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发票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的事实予以供认,该辩解称,该没有诈骗代守斐。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发票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郭某甲在虚开发票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发票罪系初犯;4、被告人郭某甲客观上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代守斐(另案处理)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找到被告人郭某甲帮忙,后郭某甲向他人购买了付款方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青岛市李沧区郭宏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简称郭宏鑫机具租赁站)、金额为1043320元的发票四张,经鉴定均系假发票。后被告人郭某甲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虚开发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郭某甲去向不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四张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043320元。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沧区郭宏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其单位从未给江苏南通三建第十八工程处开具过发票。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工程处的材料经理。2010年,其代表工程处与青岛鑫泰宇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是代守斐。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代守斐共给其公司提供了四张发票,金额合计1043320元,发票的收款方的“青岛市李沧区郭宏鑫建筑机具租赁站”。因为发票上的收款方与合同上的单位不一致,需要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避免纠纷。后来,代守斐送来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加盖了青岛鑫泰宇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和青岛市李沧区郭宏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公章。南通三建第十八工程处与郭宏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从未打过交道。(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该和代守斐系朋友关系,他经营清单鑫泰宇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7月的一天,代守斐说他与江苏南通三建第十八工程处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当时约定不开发票,但结算租赁费的时候,对方要求开发票,但开发票费率要8.5%。该告诉他可以找人代开发票,手续费1%,代守斐让该联系。该联系之后,对方说手续费1%。代守斐为了维护他公司的形象,让该亲戚郭某乙的公司买发票,该同意。后该联系对方先后共开了四张发票,金额合计1043320元。发票的收款方的“青岛市李沧区郭宏鑫建筑机具租赁站”。后来,该还拿着郭宏鑫租赁站的公章给代守斐,为了让南通三建做账,他以租赁站的名义和南通三建签订了一份合同。2、同案人代守斐供述,该系青岛鑫泰宇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该公司与南通三建第十八工程处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当时约定不需要发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对方要求开发票,费率8.5%。该告诉对方这样公司就损失了,对方材料处的施某说随便找个公司开就行了。该将此事告诉了郭某甲,他说他找人开。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郭某甲先后帮该开了四张发票,金额合计1043320元。发票的收款方的“青岛市李沧区郭宏鑫建筑机具租赁站”,费率是1%。该将发票拿到南通三建结算,该打算如果对方发现是假发票,就给他们换真的。后来施某说得改合同,所以该以青岛市李沧区郭宏鑫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名义和南通三建重���了一份合同。(四)鉴定意见发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四张发票经鉴定均系假票。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有非法占有涉案租赁费等费用的目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发票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不成立自首,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郭某甲在虚开发票过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积极主动联系他人虚开发票,系主犯,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发票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腾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