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张、原审被告白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王小张,白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张(又名王建梅),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明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海燕,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张、原审被告白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被上诉人王小张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白海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张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4404.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白海燕驾驶豫AT15**号出租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阳路金水路北200米处时,被告白海燕开驾驶室车门,与骑电动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白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右小腿外伤;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3、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9734.71元,被告白海燕已向原告垫付11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至郑州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疾患;2、考虑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处理意见为:1、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至6-8周,休息、制动,限制负重等过度活动;2、局部热敷、红外线等理疗,加强右足趾、膝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继续应用活血消肿类药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6日,原告至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处理意见为:1、继续石膏固定2周,行踝关节功能锻炼;2、右下肢扶拐渐进性负重;3、不适随诊。另查明:豫AT15**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小张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时间评估为3个月,误工期限评估为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白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T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984.71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白海燕已向原告垫付11000元医疗费。2、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不足以认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130元(24391.45元/年÷12个月×4个月≈8130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260元(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726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8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天,结合出院证载明的“加强营养”,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的营养费为160元。6、交通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结合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以上1~8项,原告的损失共计49324.71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5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8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2384.71元(32384.71元-10000元=22384.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白海燕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47924.71元,被告白海燕应向原告赔偿1400元。原告自认被告白海燕已向原告垫付1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38324.71元(47924.71元-(11000元-1400元)=38324.7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张38324.71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白海燕负担392.5元,由原告王小张负担62.5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小张答辩称:被上诉人王小张和其爱人一直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其受伤前在郑州市金水区福鑫记猪肚鸡店干勤杂工,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按3个月护理期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上诉人称非医保用药不赔对被上诉人不公平,用药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治疗伤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白海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小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王小张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应予全额赔付。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少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