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吕英文。被告:宋某。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系再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二人打工挣的工资都用于给被告治病,但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酗酒闹事,对我经常打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未有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子女。被告患有××。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柏祥伟人民陪审员 卜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