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10月份,邱某(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实施QQ诈骗,由邱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了QQ号、银行卡、网站等用于诈骗。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左右,在明知道邱某、陈某甲进行诈骗的情况下,仍同意帮邱某取款。2014年4月7日至8日间,邱某用昵称为“大华大电器批发”的QQ冒充电器批发商“李东成”发布低价销售电器的广告,与被害人陈某乙取得联系后,由陈某甲操作假冒的“路路通物流”网站,将假冒物流单号发送给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相信后汇款人民币29270元至“李东成”的银行卡上。邱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周某取款。被告人周某持上述“李东成”的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取款人民币20000元、于4月9日取款人民币9000元,并将上述钱款交给邱某。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赔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员邱某、陈某甲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927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物流信息、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自首,其本人及同案犯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相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