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锦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锦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25号原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锦锋,农民。曾因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30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曾因寻衅滋事,宣恩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3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曾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宣恩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宣恩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决定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锦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石锦锋先后两次向孔亮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获利4200元。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石锦锋被抓获后,按公安机关的指示,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谭红明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谭红明(另案处理)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石锦锋两次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锦锋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3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才被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锦锋于2013年11月9日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因被告人石锦锋没有作案时间,故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石锦锋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贩毒的上线抓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有一般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列事实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锦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石锦锋违法所得4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石锦锋以其没有在2014年1月30日、2月2日给孔亮贩卖甲基苯丙胺,孔亮的证言不属实,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宣恩县公安局因原审被告人石锦锋吸食甲基苯丙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日,原审被告人石锦锋被送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由该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同月20日,因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原审被告人石锦锋被释放。2014年1月30日,原审被告人石锦锋给孔亮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孔亮将购买毒品的价款2100元打入了原审被告人石锦锋借用的其妻曹婷的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87)。次日,原审被告人石锦锋将该款支取。2014年2月2日,原审被告人石锦锋在宣恩县高罗乡帝豪宾馆给孔亮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孔亮将购买毒品的价款2100元打入了原审被告人石锦锋借用的其妻曹婷的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87)。同日,原审被告人石锦锋将该款支取。2014年2月19日,原审被告人石锦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谭红明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的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石锦锋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了原审被告人石锦锋的身份情况。2、青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宣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行政拘留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一份、代为执行拘留吸毒成瘾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审被告人石锦锋曾因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30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曾因寻衅滋事,宣恩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3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曾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宣恩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处罚。原审被告人石锦锋于2013年11月5日被送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由该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同月20日,因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出所。3、孔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大年三十),我找一辆的士去高罗拿的货(毒品),是我通过手机联系石锦锋在高罗板辽收费站交接的货,购买甲基苯丙胺7克的钱是通过邮政银行卡给石锦锋转款2100元。大年三十以后的一天,我又给石锦锋转款2100元,大概是买的10克甲基苯丙胺,我开的一辆别克车去高罗帝豪宾馆交易的甲基苯丙胺。4、曹婷的证言,证实我与石锦锋是夫妻关系,我的邮政银行卡卡号是62×××87,石锦锋用过其邮政银行卡四五次。(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卡号为62×××87的交易记录)我看了一下,2013年12月4日转款1700元、2014年2月2日转款2100元是石锦锋拿去用的,2014年1月30日这次(转入2100元)是不是石锦锋拿去用的我不确定。因为我没有当天转款以后马上就取走的。5、户名为曹婷,卡号为62×××87的银行明细及孔亮辨认笔录,证实卡号为62×××87的交易明细反映2014年1月30日现转2100元,次日两次卡取共计2100元;2014年2月2日现转2100元,同日跨取2100元。上述交易情况经孔亮于2014年9月26日辨认,孔亮承认上述款项是他转入的,是支付给石锦锋的购买毒品款。6、谭红明(外号麻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多次给石锦锋贩卖甲基苯丙胺。7、原审被告人石锦锋的供述,供认去年(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那天,孔亮给我打电话要7个货(毒品),给我卡上打了1700元,我找到宣恩县城的面包车将货带到板辽收费站,孔亮坐的士去接货。2014年正月初三或者初四,孔亮打电话找我要10个货,给我卡上打了2100元,我在帝豪宾馆将货交给孔亮。孔亮给我打钱是打到三张卡上,一张卡户名是侯浪,一张卡户名是曹婷,一张卡户名是曹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锦锋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石锦锋所提其没有在2014年1月30日、2月2日给孔亮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杨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永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