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素青与唐华、乔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素青,唐华,乔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白素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凯,男,汉族。被告:唐华,女,汉族。被告:乔冰,男,汉族。原告白素青因与被告唐华、乔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乔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素青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唐华、乔中民借原告现金贰拾万圆整,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唐华、乔冰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白素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日借据一份;2、204年9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3、中原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乔冰对原告白素青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唐华、乔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白素青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白素青作为甲方(出借人),乔中民和被告唐华作为乙方(借款人),张国旗和被告乔冰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还款时间:乙方应于上述到期日前向甲方一次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息:60%/年,每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债务担保:丙方就乙方于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之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乙方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乔中民和被告唐华向原告白素青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唐华乔中民今借到白素青现金200000(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使用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5%,当月利息当月支付。逾期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唐华乔中民担保人:张国旗乔冰2014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白素青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华支付人民币柒万元整及拾叁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华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利息,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素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乔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80元,由被告唐华、乔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崔纳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