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翟洪江与王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翟洪江。被告王会胜。原告翟洪江与被告王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荣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洪江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我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且被告用其在湖景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作抵押,并提供担保人担保,三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再过了两个月后,被告就躲到云南,打电话他不接,躲着不与原告见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会胜向原告翟洪江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以被告在湖景家园小区的按揭房作为抵押。证据二,被告王会胜购按揭房的合同书及缴费10万元的收据等资料,拟证明被告以其按揭房作为借款担保。被告王会胜辩称,我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因为我欠担保人甘友松的钱,所以借这笔钱时我只是向原告打了一个借条,钱没有落我的手里,直接还给甘友松了。被告王会胜对原告翟洪江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会胜向原告翟洪江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以被告王会胜在新堤湖景家园购买的按揭房作担保,同时,在被告王会胜向原告翟洪江出具的借条上有甘友松、徐新国签字作为担保人,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向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本人没有实际取得这笔借款,当即就还了他人的欠款,被告的这一辩称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只能认为是被告对其借款用途的陈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对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自由行使,应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胜偿还原告翟洪江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会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石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