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玲与吕峰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吕峰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李玲(又名李静),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赤峰市。原告李玲与被告吕峰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原告李玲所有的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份,原告李玲与被告吕峰达成口头借用合同,约定被告吕峰从2011年6月份借用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未约定借用期限,被告吕峰借用车辆至今未返还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17日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李玲名下,为原告李玲所有,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2729XX,现在该车辆被被告吕峰借用至今未返还。证据二、光盘一份,内容是2015年5月3日,原告李玲给被告吕峰打电话的通话录音四份,以及当日原告李玲给案外人庞锦山打电话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李玲又名李静,证明被告吕峰借用涉案车辆期间,在原告李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庞锦山,原告李玲多次给被告吕峰打电话要求其返还原告所有的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被告吕峰至今仍未返还给原告车辆。被告吕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李玲颁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注明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李玲,车辆型号为CAF7161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32729XX,发动机型号为Z6,车身颜色为灰,车辆获得方式为购买,并登记了车辆的其他信息。原告李玲与被告吕峰达成口头借用合同,约定被告吕峰借用原告李玲所有的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未约定借用期限,被告吕峰借用该车辆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玲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回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李玲与被告吕峰之间的借用合同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原告李玲可以要求被告吕峰返还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吕峰在原告李玲提出返还车辆的要求后不履行返还义务应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李玲要求被告吕峰返还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玲蒙DLL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