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043,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18,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2006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从2012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湛遂法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2014)湛遂法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陈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和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湛遂法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以双方离婚。原告提出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考虑其生活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支付部分抚养费用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陈某甲,原告丘某依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十日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给被告陈某甲,至儿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仁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