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仕英与牛帮祥、吴仕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英,吴仕乾,牛帮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吴仕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宁远广,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帮祥,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5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吴仕乾,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吴仕英诉被告牛帮祥、吴仕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远广、被告牛帮祥、被告吴仕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牛帮祥不认识,被告牛帮祥因需用资金,遂联系第二被告吴仕乾帮忙,第二被告吴仕乾找其堂姐即原告吴仕英将原告的2万元现金汇给第一被告,承诺事后归还。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为取得汇款给被告牛帮祥的证据先后两次到山西同心银行,花去大量的车旅、住宿费,因原告基于对第二被告的信任将钱汇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牛帮祥立即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并承担收取该款车旅费及相应资金利息,并由第二被告吴仕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帮祥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在原告处借钱。我与被告吴仕乾系合伙关系,在一起做事,有经济往来。我的银行卡上随时有款项进出,我的卡上这2万元钱,我不清楚是谁转给我的,我认为是吴仕乾给我转的。我打电话给吴仕乾说需要2万元,他就给我打了2万元,但吴仕乾没有说这笔钱的来源,我只认吴仕乾,我也没有查过这笔钱是不是原告吴仕英转的。被告吴仕乾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这笔钱我不知道,牛帮祥需要钱我给他打过几回,2013年9月份打钱没有我不知道了,打的钱都是我自己的,没有借过其他人的,我都是自己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没有通过别人转账。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仕英与被告吴仕乾系堂姐弟关系,被告牛帮祥与被告吴仕乾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吴仕英与被告吴仕乾一起来到被告牛帮祥在陕西省汉中市的工地,与被告牛帮祥相识。同年9月25日,原告吴仕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牛帮祥的银行账户汇入2万元,后原告吴仕英多次向被告牛帮祥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牛帮祥立即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并承担收取该款车旅费及相应资金利息,并由第二被告吴仕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自动终端交易回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5)江油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仕英通过银行向被告牛帮祥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事实成立,被告牛帮祥没有返还该款给原告吴仕英,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吴仕英通过银行转款2万元给被告牛帮祥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吴仕英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系出借给被告牛帮祥,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牛帮祥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成立。被告牛帮祥认为其银行账户上的这2万元系被告吴仕乾支付的,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来源,且被告吴仕乾当庭否认支付过这2万元钱,因此被告牛帮祥收到的这2万钱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吴仕英。被告吴仕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吴仕英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汇给被告牛帮祥的这2万元钱与被告吴仕乾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仕英主张的差旅费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仕英汇款给被告牛帮祥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帮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仕英归还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仕英对被告吴仕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