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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尹治国与玉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治国,玉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18号原告尹治国,玉田县物资局下岗职工。被告玉田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胡国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耀伟,玉田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光,玉田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副主任。原告尹治国诉被告玉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行他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治国、被告诉讼代理人刘耀伟、李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治国诉称,1995年1月13日被告违法征收原告办案提成5万元(办案经费已另行支出)。推诿拖延至2007年6月13日只返还2万元,其余3万元至今拒不返还,违法占有18年至今,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6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原告向玉田县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县政府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仍然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向玉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8月20日玉田县法院作出(2008)玉行初字第00011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县政府至今拒不履行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向玉田县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县法院至今不予立案执行。为主张自己合法财产权利,原告申诉过程中遭到被告报复陷害,2009年9月15日被告原局长王占富滥用职权,指示被告刑警大队干警陈宇等3人捏造事实,故意制造冤案,以原告“涉嫌敲诈勒索被告3万元”为由,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的原告违法送入玉田县看守所非法拘禁。原告被非法拘禁玉田县看守所后遭到极端残酷虐待,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的伤害,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9月15日被告扣押原告6860元至今拒不返还。2010年1月3日玉田县看守所扣押原告家人邮寄的ED233433720CS特快专递邮件至今拒不返还。2010年8月18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10)1号刑事确认书,依法确认原告“没有犯罪事实”。2012年2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原告的(2011)唐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中明确“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涉及”。2012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违法征收原告办案提成3万元。二、被告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三、依法追究滥用职权、捏造事实、故意制造冤案及酷刑残害原告的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依法作出向原告及其家人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决定,并送达原告。五、被告赔偿因违法使用警械、酷刑残害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9.8万元。六、被告赔偿原告1995年至今18年给原告造成的误工、交通、打字复印、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万元。七、被告返还2009年9月15日扣押原告6860元,并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八、被告返还2009年9月21日晚玉田县看守所扣押原告家人送去的衣服等。九、被告返还玉田县看守所扣押原告家人邮寄的ED233433720CS特快专递邮件。十、被告赔偿原告被羁押期间家人前后共计4次送去的医药费2500元。十一、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1日住院医疗费2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玉田县信访双向责任书;二、现场证人证明;三、诊断证明书;四、玉田县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件答复书第086号;五、唐山市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件答复书第0365号;六、河北省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件告知书第020号;七、河北省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第020号;八、县局原刘XX局长信件;九、行政赔偿申请书;十、行政赔偿复议答复书;十一、行政复议答复书;十二、玉田县法院行政判决书;十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十四、听证笔录;十五、唐山市公安局终结报告;十六、玉田县公安局结案报告;十七、保证书;十八、协议书;十九、收条。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让被告返还违法征收原告办案提成3万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关于这个问题原告已经于2007年6月13日向我局写出书面保证:“我反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95年收取5万元办案经费的问题以得到解决,分三次付给1.5万元、2万元、1.5万元,合计5万元以退清”。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故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无理要求的问题。二、原告提出“依法追究滥用职权、捏造事实、故意制造冤案及酷刑残害原告的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要求错误,原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被告刑事拘留,被告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严格依据法律规定,2009年9月2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告民警执行逮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不负有赔偿义务,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错误事实。三、原告提出“被告依法作出向原告及其家人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决定,并送达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因违法使用警械、酷刑残害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9.8万元”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被告刑事拘留后,羁押在玉田县看守所,因其不服从管理,其行为扰乱了玉田县看守所监区管理秩序,依据《公安部关于看守所适用械具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管教人员经请示领导后对原告使用了械具。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19.8万元的要求是错误的。五、原告尹治国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5年至今18年给原告造成的误工、交通、打字复印、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万元”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原告所提出的要求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六、原告尹治国提出“判令被告返还2009年9月15日扣押原告6860元,并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的要求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15日,被告在办理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案时,为妥善保管原告随身携带的物品,对原告携带的人民币114元、三枚钥匙、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力局收费收据进行了登记,后原告拒绝领取其在被告为其妥善保管的财物。原告提出的被告扣押其6860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更是无理的。七、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返还2009年9月21日晚(玉田县看守所)扣押原告家人送去的衣服等”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家人2009年9月21日到看守所给原告送去秋衣一身、袜子一双、裤子一条,由看守所工作人员进行了登记,原告2010年1月13日被释放前,管教民警对其进行谈话,原告对属于他的合法财产是否携带进行了确认,并没有提出2009年9月21日家人送去的衣服没有携带。八、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返还(看守所)扣押原告家人邮寄的ED233433720CS特快专递邮件”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通信,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管理的,应当扣留。九、原告尹治国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羁押期间家人前后共计4次送去的医药费2500元”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原告2010年1月13日被释放前,玉田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对其进行谈话,原告对属于他合法财产是否携带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消费账目已经结清。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1日住院医疗费2800元”的要求是错误的。2010年1月13日原告被释放,2010年1月16日至1月21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与原告提出的2010年1月13日住院之间不符,经查其患病情况与我局办理的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案对其羁押没有必然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诉讼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2007年6月13日尹治国写的保证书;二、协议书;三、收条;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五、刑警大队报市局请示及批复;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七、张景成询问笔录;八、王有福询问笔录;九、玉田县看守所调查报告;十、尹治国谈话笔录;十一、尹治国询问笔录;十二、检察院释放通知书;十三、尹治国2010年1月13日释放前的询问笔录;十四、尹治国财物保管登记;十五、尹治国收押登记表;十六、尹治国使用戒具审批表;十七、尹治国违法犯罪记录三联单;十八、告知笔录;十九、入所体检;二十、玉田县看守所羁押情况报告;二十一、释放证明书;二十二、玉田县医院病例;二十三、邮政档案证明;二十四、看守所情况说明;二十五、唐山市公安局信访案件终结报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尹治国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全部侦查卷宗。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至证据十九,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在1995年办理原告尹治国与武汉某公司诈骗案时,原被告就留取费用发生纠纷。2009年9月原告尹治国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原告尹治国涉嫌敲诈勒索一案,2010年3月原告尹治国申请玉田县人民检察院确认其作出的(2009)玉检捕字(308)号批准逮捕决定违法,2010年8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玉检赔确字(2010)1号刑事确认书,确认玉田县人民检察院玉检侦监批捕(2009)30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错误。2011年3月原告尹治国不服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玉检赔偿字(2011)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1年12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唐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尹治国人身自由损失人民币1721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9211.93元。原告尹治国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尹治国与被告玉田县公安局关于在办理诈骗案时留取费用产生的纠纷,相互之间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故对原告尹治国对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治国针对涉嫌敲诈勒索被错误逮捕造成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作出赔偿决定,且对原告尹治国针对被告玉田县公安局提出在羁押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亦已作出处理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治国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杰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