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革命诉被告张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命,张建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革命,男,1967年出生。被告张建元,男,1969年出生。原告李革命诉被告张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革命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从贵州省黎平县运回一车杉木炭粉,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将该车炭粉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92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元支付原告李革命货款92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000元合计1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收货款的差旅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元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李革命从贵州省黎平县运回一车杉木炭粉,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将该车炭粉部分出售给被告张建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92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李革命火子款9200元(玖仟贰佰元),欠款人张建元,2013年7月19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杉木炭粉,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原告因本案产生差旅费的主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革命货款92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革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张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