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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石任飞与赵伊、赵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任飞,赵伊,赵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56号原告石任飞,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四平市磷脂厂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伊,女,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赵运平,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任飞诉被告赵伊、赵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任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伊、赵运平及其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任飞诉称,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赵伊驾驶号牌为吉C-AU8**号奔驰轿车,将正在四平市铁西区天桥下散步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被紧急送至四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17天,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因逃逸过程中又撞伤多人,故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调查,侦办过程中,经鉴定被告“赵伊在案发期间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取保。被告赵伊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赵运平是赵伊的父亲,应承担监护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0271.21元;2、护理费12705.03元(117天108.59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4、误工费:38437.19元(日工资=月工资40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83.91元/日,实际误工209天183.91元/日);5、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056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卷宗相关笔录。2、公安卷宗其他受害人与被告赵伊、赵运平赔偿和解协议书8份。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例。4、医疗费票据。5、工资证明。6、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石任飞所受伤害系案涉车辆所致,其他受害人均已得到赔偿,受害人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赵伊、赵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是被告赵伊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公安部的规定,精神病人是不准驾驶车辆的,被告赵伊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明赵伊不符合准驾条件,需申请注销驾驶证。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了公安机关案卷,卷宗材料表明,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司法鉴定,被告“赵伊在案发期间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取保。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均已获得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赵伊驾驶号牌为吉C-AU8**号奔驰轿车,将正在四平市铁西区天桥下散步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被送至四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17天,支付医疗费20271.21元。因逃逸过程中又撞伤多人,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调查,侦办过程中,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司法鉴定,被告“赵伊在案发期间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取保。2015年4月1日原告石任飞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C-AU8**号奔驰轿车上牌前,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7EL333187与保险单所载车辆识别代号相符,应认定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赵伊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后逃逸,应付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运平作为赵伊的监护人应对赵伊的行为承担监护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为20271.21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病例认定住院117天,按规定为12705.03元(117天108.59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4、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认定为38437.19元(日工资=月工资40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83.91元/日,实际误工209天183.91元/日);5、伤残赔偿金依鉴定认定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6、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9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和后来鉴定往来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38062.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44549.2元;3、伙食费11700元;4、护理费12705.03元;5、误工费38437.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608.58元,计120000元。被告赵伊应承担1、医疗费10271.21元2、鉴定费1900元;3、交通费500元;4、律师代理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91.42元;计18062.63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任飞各项损失共138062.63元;二、被告赵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任飞各项损失共18062.63元。本案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赵运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晓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