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长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胜,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长胜采用翻墙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樟村路2号学士幼儿园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周某放在档案柜里的惠普dv2-1201A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10元)和办公桌侧柜里的松下DMC-LX5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3元)。之后,周某向陈长胜讨回上述赃物。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长胜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竹桥村汽车修理厂门口,窃取被害人季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浙C×××××福莱尔牌汽车并将该车开到藤桥镇上戍镇国寺附近,拆下该汽车牌照后藏匿。之后,经季某讨要,陈长胜带季某找回被盗车辆及车牌。3、2015年4月1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陈长胜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竹桥路45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牌号为浙C×××××面包车副驾驶室储物箱内的钱包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2015年4月16日中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长胜在本区藤桥镇竹桥村上沈巷13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陈长胜处追回钱包一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季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2014)温鹿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长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陈长胜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