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启秀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秀,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刘启秀,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月永,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瑞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居民。原告刘启秀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永、王瑞栋,被告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秀诉称,自2011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下欠270000元拒不归还。为保护我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我欠刘启秀的债务已经于2014年4月25日和27日用其他债权进行了冲抵,并且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刘启秀对其中的部分债务已经起诉,说明刘启秀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是认可的。2、刘启秀应向转让债权中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我已经不再欠刘启秀的任何款项。刘启秀已经无权向我主张任何权利,对我也不再享有诉权。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周伟多次向原告刘启秀借款,2013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伟尚欠原告刘启秀301000元,原告刘启秀给被告周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周伟欠刘启秀以前债务已结,到2013年12月9日起下欠301000元,大写叁拾万零壹仟整。刘启秀,2013、12、9。”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启秀(乙方)与陈燕平(陈彦平,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陈燕平将其对王月洪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全部转让给原告刘启秀。同年4月27日,原告刘启秀(乙方)与周伟(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周伟将其对张广明的债权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全部转让给原告刘启秀。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均为格式合同,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4月29日,原告刘启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有周伟借刘启秀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因周伟现已无力偿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周伟用张广明欠周伟200000元,王月洪欠陈彦平的100000元的债权相抵。双方折抵的债权必须真实存在有效,否则该折抵不生效,无任何法律效力。本协议于刘启秀取得对债务人正式生效判决时生效,判决生效后周伟欠刘启秀的借条全清。刘启秀,2014、4、29。”被告周伟未在该证明上签字。后原告刘启秀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2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陈燕平、被告周伟与原告刘启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已通知了各自债务人。其中原告刘启秀已将债务人王月洪起诉,该案现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刘启秀认可已于2014年8月10日收取债务人张广明现金10000元。对上述事实张广明亦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说明,原告刘启秀未按时到庭质证。另查明,原告刘启秀在本案主张的借款,与被告周伟转让债权所欲抵消的借款是同一笔债务。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书面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现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燕平、被告周伟与原告刘启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已通知了各自债务人。同时,从本案原告刘启秀与陈燕平、被告周伟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条约定内容看,本院足以认定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并且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刘启秀已于2014年8月10日收取债务人张广明现金10000元。原告刘启秀虽主张协议应于其取得对债务人正式生效判决时生效,但该证明系其单方行为,未有被告周伟及其他债权转让人和债务人的签字。对原告刘启秀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因原告刘启秀与被告周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刘启秀与被告周伟债务已经相互抵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原告刘启秀的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启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