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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97号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驾驶别克商务轿车行驶至东明县小井镇尹集村街内时,因村内玩耍儿童妨碍其行驶遂谩骂玩耍儿童,在村民尹某乙等人的劝阻下离开。后为逞强,电话联系尹某甲等人后返回尹集村,随意殴打尹某乙、尹某丙、尹某戊等人,致尹某乙右面部处皮下出血、尹某戊右额部擦伤、尹某丙右眼下眼睑等处受伤。经鉴定,尹某丙、尹某乙、尹某戊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尹某一、尹某、尹某二、尹某三、尹某四、尹某五、马某某、张某某、尹某六、陈某乙、尹某甲、韩某、尹某七等人证言,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丙、尹某戊陈述,东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材料、就诊记录、收款条、谅解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正华审 判 员  崔宏平人民陪审员  杨进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