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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金妹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高金妹。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妹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联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妹诉称:2014年9月4日上午,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家乐福超市新里程店购物,当日适逢被告处鸡蛋促销,原告前去选购,但人群众多,且多为行动迟缓的老年人,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对客户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但被告对其促销活动可能引发的人潮估计不足,被告对原告的跌倒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751.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家超市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道路路线行走而是从栏杆下企图钻入而导致摔倒,故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原告与邻居相约至被告经营的家乐福超市新里程店采购促销鸡蛋。家乐福超市开店后,众人从入口处急速进入,在此过程中,原告欲从入口右侧挂有禁止通行标志的栏杆底下钻入,原告钻入后欲站起时跌坐在地上,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就医诊治,产生了相应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对客户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被告对其促销活动可能引发的人潮估计不足,对原告的跌倒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涉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金妹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经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审理中,原告认为没有跟着人流从入口通道进入超市虽有过错,但被告也有相应的责任,因为原告是半文盲,可能对警示标志认知不足,而且该警示标志只是一张纸,故被告的行为没有规避所有的风险,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超市刚经过清理,所以路上比较湿。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道路路线行走而是从栏杆下企图钻入而导致摔倒,故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调查笔录、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对其促销活动可能引发的人潮估计不足,虽然原告没有跟着人群从入口通道进入超市存有过错,但原告是半文盲,可能对警示标志认知不足,而且超市刚经过清理,所以地上比较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规避所有的风险,故被告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道路路线行走而是企图从栏杆下钻入才导致摔倒,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此次摔倒受伤系由于为争购促销商品未跟随人群从入口通道进入超市,却从入口右侧挂有禁止通行标志的栏杆底下钻入时跌坐在地所致。本院认为,原告系成年人,对超市的购物环境应有足够的认知,其未从入口通道进入超市而采取从栏杆底下钻入的方式,显然是为争购促销商品之目的,原告不顾及自身体质及自身安全,对自身所受伤痛负有完全责任。原告另以超市刚经过清理,所以地上比较湿,继尔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就此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金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高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