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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路支行与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路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邓乐轩,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少英,董事长。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林劲军。被告黄少英,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翟会领,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日初,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龙、王羚,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路支行诉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杨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龙、王羚及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0600314006),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14280000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另外,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600314006-02),自愿为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此后,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贷款各50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5年1月份的利息并声称无能力偿还,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也未予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65655.17元、罚息0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对前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辩称,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贷款后将款项借给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使用,从中收取利息差价,因东莞市基业保税货物仓储有限公司到期后拖欠借款本息才导致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案涉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600314006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或最高额为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142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60031400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为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债务承担最高余额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又于2014年3月20日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两笔贷款均执行固定年利率9%,均用于购买原料。2015年1月20日起,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65655.17元、罚息0元、复利0元。另查,原告当庭提交其中一笔案涉贷款的最新欠息清单,其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五被告对此标准均不予确认,认为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依照合同约定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东��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原告依照此标准计收利息合法有据,五被告称不应按照年利率9%计收利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承认领取贷款后转借他人收取利息,系变更借款用途,但原告并未就此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800000元,利息65655.17元、罚息0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计收,后续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向原告自愿为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下的债务承担最高余额100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对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应对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财星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路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65655.17元、罚息0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计收,后续罚息、复利均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对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59.5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财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能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黄少英、翟会领、李日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