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岩与尹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尹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岩,住辉南县。被告:尹相伟,住辉南县。原告张岩与被告尹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相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尹相伟向原告张岩借4万元用于购买轿车,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日为2015年1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尹相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相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张岩提交借条一张,证明欠款人尹相伟借张岩40000.00元,利息1分,还款日2015年1月1日。被告尹相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被告尹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尹相伟向原告张岩借款40000.00元,月利息1分,2015年1月1日还款,被告尹相伟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尹相伟因购买轿车向原告张岩借款4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日为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1%,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岩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从2014年4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尹相伟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