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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徐小东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东。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迁西县太平寨镇龙新庄村李家峪采区铁矿归属于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铁矿经营权人为原告徐小东。2014年3月18日,经河北燕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为保险代理,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为所属迁西县太平寨镇龙新庄村李家峪采区铁矿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6名,每人伤残死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险期间经被保险人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2014年4月23日申请,被告批准,将被保险人工作人员由杨德武变更为吴天明,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0时。2014年4月24日4时许,吴天明在该铁矿竖井内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巷道顶部掉落的石块砸压而死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接到报案后,被告方经理闫俊刚曾到现场勘察。按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期内,因工导致伤残或死亡由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应由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吴天明死后其母张桂英、其子何林生为继承人与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委托原告处理此事故。2014年5月2日原告与吴天明家属张桂英、何林生于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不包括处理事故时的食宿费、停尸费、出租费等开支票据计108240元,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赔偿吴天明继承人张桂英、何林生款71万元,此款由原告先行给付并实际履行。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传递了转让声明书,将此赔偿保险金由原告支取。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当被保险人的雇员吴天明因工死亡后,就所赔偿的保险金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有权向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晋中分公司求偿,而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在处理该事故时,由原告先行给付死者吴天明继承人赔偿金,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将此保险金赔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已将赔偿保险金先行向死者吴天明继承人进行了垫付,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及死者吴天明继承人将此保险金赔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与死者吴天明继承人的行为既实现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主体适格。关于吴天明死亡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问题,依原告提交的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被告赔偿保险金要求原告提交了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经纪人河北燕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经办代理员及被告方来现场勘察,证明吴天明于2014年4月24日4时许因矿山巷道落石砸压而亡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吴天明非保险期死亡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因此,吴天明死亡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吴天明死亡雇主责任问题,吴天明在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所属的太平寨镇龙新庄村李家峪采区铁矿的竖井内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巷道内顶部掉落的石块砸压而死亡,雇主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作为被保险人的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则由被告负责赔偿。而该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迁西县福珍全矿业公司将赔偿保险金由原告支取的权利转让声明书传给了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小东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死者非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是在为其雇主王顺平、徐小东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死亡时间不明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徐小东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徐小东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均予以分析论述,并依法确认了相关损失数额,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死亡时间问题有河北燕赵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及迁西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上诉人所提死者不是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是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徐小东承包经营,本案在有相关公证文书证实徐小东已经赔偿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