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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方元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萌,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萌、被告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张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通过招标形式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8-00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面物流设备和打包设备,共计货款人民币8500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设备指标和招标文件一致,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作为投标押金,该押金于原告交付货物后返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指标要求及时组织生产人员采购原材料,投入技术生产,于2014年10月24日将部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其签收,同时组织技术人员到被告所在地进行安装。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出更改招标文件,变更设备指标,否则将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招标文件设备指标的要求,并提出根据原合同约定签订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对合同价款根据变更后的指标进行调整,但被告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安排部门经理三次到被告住所地与被告积极协商,被告非但不履行合同,反而殴打原告工作人员并强行扣留原告用于设备安装的工具并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拒绝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扣留原告安装工具,殴打原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同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综上,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一、8号国标轻轨64件,3号国标角铁64件,型号JTK212L经纬仪一台;经纬仪配件之三角架一个;牧科MT870充气钻2把;牧田HR2470充气钻1把;博士GBM13RE手枪钻1把;博士500W打磨机1把;牧田6905H电动扳手2把;世达套筒扳手1把;玻璃胶枪1把;铆钉枪1把;50CM直角尺1把;工具箱1个;大工具箱1个(工程施工用工具),或赔偿相同价值的损失,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含运费人民币2万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押金人民币3万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102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27500元(按照生产销售纯利润15%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359500元。被告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只收到轻轨64件,角铁64件,但轻轨64件及角铁64件是合同约定货物,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其他施工工具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扣留;二、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的合同押金30000元,应当抵作违约金;三、因为是原告根本性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可得利益;四、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仍然不履行合同,只是回复过几次信函,在最后履行期满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出最后履行合同函并明确告知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将依法解除合同,原告收函后依然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只好在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18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36天,850000元×3‰=2550元,违约金共计2550元×6天=918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名称为《地面物流设备和打包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面物流设备和打包设备共计货款人民币8500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合同生效后60日内货到甲方,安装20日,轨道由乙方提供,乙方提前来甲方预埋轨道。开挖轨道坑、水泥基础由甲方负责,费用甲方负担。该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货到付70%,货到甲方厂门口,双方数量清点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70%(即595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总货款的70%,甲方方可卸货,甲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期限3个月,最多期限不超过6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1.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按时支付合同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合同金额以每日3‰(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以此类推。2、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执行延期,则交货周期相应顺延。3、如果由于乙方原因而导致无法履行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从乙方违约之日起,按合同金额以每日3%(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违约情形消失之日止,以此类推。4、如果因为甲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货款由乙方没收;如果因为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交货延期达20个工作日以上,乙方应返还甲方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附招标书、技术文件、报价单。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作为投标押金。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按装设备所用双方约定的8号国际轻轨64支、3号国标角铁64支交付被告,被告因购买以上货物支付费用13044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原告除交付被告安装设备所必须的轨道材料即8号国际轻轨64支、3号国标角铁64支外,其他货物均未交付被告,以上货物总值所占总货值不足1.5%。被告为督促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曾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9日、发函催促原告按期交付货物并履行安装义务。期间,原告派人仅于2014年11月24日到被告场地进行安装工作半天后即离开被告安装场地,但未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货物,更未继续安装。2014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发函催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前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否则被告将依法解除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地面物流设备和打包设备购销合同,并追究原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仍未交付货物,也未安装设备。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违约,通知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地面物流设备和打包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扣留其施工工具:型号JTK212L经纬仪一台;经纬仪配件之三角架一个;牧科MT870充气钻2把;牧田HR2470充气钻1把;博士GBM13RE手枪钻1把;博士500W打磨机1把;牧田6905H电动扳手2把;世达套筒扳手1把;玻璃胶枪1把;铆钉枪1把;50CM直角尺1把;工具箱1个;大工具箱1个(工程施工用工具),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从未扣留原告施工工具。另查明,就原告要求安装的地面物流设备和打包设备,被告已另行找他人购买设备安装完毕,原告交付被告的安装设备所必须的轨道材料即8号国际轻轨64支、3号国标角铁64支已埋入地下作为安装设备所用。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订购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施工图纸复印件、双方来往函件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照片、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复印件、招标书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公安派出所证明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年9月19日签订的《地面物流设备和打包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诚实守信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出更改招标文件,变更设备指标,导致合同内容变更,原告要求签订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不予签订,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但被告没有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出更改招标文件,变更设备指标,导致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被告也不认可,被告称其没有变更合同意向。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应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仅向被告交付安装设备所必须的轨道材料即8号国际轻轨64支、3号国标角铁64支,其价值不足合同约定货款的1.5%,虽经原告以后多次发函催促交货,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主要货物,更未进行安装,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承担该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的合同应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扣留其施工工具:型号JTK212L经纬仪一台;经纬仪配件之三角架一个;牧科MT870充气钻2把;牧田HR2470充气钻1把;博士GBM13RE手枪钻1把;博士500W打磨机1把;牧田6905H电动扳手2把;世达套筒扳手1把;玻璃胶枪1把;铆钉枪1把;50CM直角尺1把;工具箱1个;大工具箱1个(工程施工用工具),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扣留以上施工工具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要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36天的违约金91800元(850000元×3‰×36天=91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非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8号国际轻轨64支、3号国标角铁64支应该返还,因被告已经用于设备安装,其价款包括费用共计13044元,可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押金款3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8号国际轻轨64件、3号国标角铁64件折合价款及费用共计13044元。二、被告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押金30000元。三、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违约金91800元。四、驳回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2元,被告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801元。反诉费1048元,由原告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