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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诉被告蒋国辉、蒲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蒋国辉,蒲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670150-7。单位负责人唐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岭,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蒋国辉,男。被告蒲永华,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诉被告蒋国辉、蒲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明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