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漳平市往华安县方向行驶,行经西港线148KM+600M路段时,碰撞到在道路右侧作业的由黄某驾驶的无牌号挖掘机,导致所驾驶的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时,压到对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闽E×××××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被害人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2015年3月4日应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华安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1017元,并取得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漳平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经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