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因与许某某、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民委员会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衡阳市。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负责人刘井久,该村村主任。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民委员会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成,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井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0月29日原告许某某生次女杨红,因许某某的舅舅杨云均终生未娶,在长辈的提议下,并经杨云均同意,杨红出生一个月后即2003年11月份左右,许某某与其前夫便将杨红送与杨云均做养女,由杨云均抚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许某某与前夫解除了婚姻关系。2006年10月25日,杨红户籍登记在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杨新屋组。2014年6月5日,杨云均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被注销户口。因杨云均父母在杨云均前均已死亡,2014年10月15日,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民委员会组织杨云均的亲属调解,并经杨红同意,确定杨某某为杨红的监护人。原判认为,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登记后收养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与其前夫将杨红送与杨云均收养,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违背了《收养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与其前夫将杨红送与杨云均收养的行为无效,杨云均与杨红未形成养父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杨红与原告及其前夫之间仍系子女与父母关系,原告及其前夫系杨红的法定监护人。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及其前夫未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指定被告为杨红的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监护人资格并确认原告为杨红法定监护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杨某某担任杨红的监护人资格;二、确认原告许某某为杨红的法定监护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许某某生下杨红后将杨红送给杨云均做养女,至今一直未履行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杨红由杨云均、杨某某抚养长大。被上诉人曾经将杨红带去广州准备卖掉,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原判在杨红父亲未到庭的情况下,将监护权判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原判确定本案案由是监护权纠纷,而判决却是撤销监护权,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某为杨红的监护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将杨红送给杨云均做养女期间对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杨红是由杨云均与许某某照顾,杨某某不是杨红的抚养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卖掉小孩。被上诉人是杨红的法定监护人,本案是监护权确认纠纷而不是变更纠纷,一审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称,本案各方是为了经济利益而争监护权,虽然杨红是给杨云均作养女,但一直由上诉人在带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监护权纠纷案。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许某某未对杨红尽抚养义务及被上诉人曾想将杨红卖掉是认定事实错误。因原判已查明杨红在出生1个月后,许某某与前夫将杨红送给杨云均做养女,由杨云均抚养至2014年6月杨云均去世。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许某某曾经想卖掉杨红。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原判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杨红从小被亲生父母送给杨云均收养,因双方未就收养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应依法确认收养行为无效。杨红的亲生父母虽已离婚,但父母对于子女依法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杨红的父亲虽未到庭,但许某某系杨红的亲生母亲,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民委员会指定上诉人杨某某为杨红的监护人资格,并确认自己为杨红的法定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判适用法律和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王若中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姚伟华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判后寄语本案系涉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纠纷案件,审判此类案件,应当以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杨红出生不久就被亲生父母送给杨云均收养,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因此当杨云均不幸身故后,造成杨云均虽实际履行了抚养杨红的义务,但法律不认可其收养关系,杨红的亲生母亲许艳许某某履行抚养义务,但依然是其监护人的局面。为了有利于杨红今后的健康成长,法院依法将许艳许某某为杨红的监护人。法庭希望许艳许某某切实担负起对杨红的监护职责,细心呵护她的学习、生活,保证她健康、快乐地成长!如果许艳许某某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杨红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撤销其监护权。法庭同时希望杨承杨某某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旭东村民委员会尊重法院判决,共同为杨红的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