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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立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哈力买不服民事裁定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哈力买,韩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立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哈力买,女,撒拉族,生于1975年8月23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民,男,回族,生于1984年9月3日,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上诉人韩哈力买不服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化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韩哈力买上诉提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化隆县人民法院(2015)化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化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青海省化隆县甘都镇,但其二人结婚后于2010年离开住所地化隆县甘都镇前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共同生活至今,已离开住所地长达五年之久,对此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其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韩哈力买起诉离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哈力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凌文运审判员  幸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