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内包昆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昆区友谊27街坊里,以捡钱分钱的方式抢夺被害人高某现金5191元。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钟某(另行起诉)以捡钱分钱的方式在本市昆区友谊大街与南排道交叉口附近骗取被害人胡某建设银行卡和密码,后从银行卡内取走20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流水账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与少先路路口处,看见被害人高某从建设银行出来,并跟随被害人高某至昆都仑区某街坊内,以捡钱分钱的方法抢夺被害人高某现金5191元。在逃离现场时,同案张某某被被害人和群众抓获。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钟某(另案起诉)在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南排道交叉口附近,看见被害人胡某某从建设银行出来,以捡钱分钱的方法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某加油站附近,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建设银行卡和密码,后通过ATM机从银行卡内窃取20000元,所得赃款均分被挥霍。案发后,抢夺赃款5191元已退还被害人,盗窃赃款均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抢夺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11时左右,其在昆区白云路和少先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取完钱出来,前面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掉下一个黑色东西,后面过来一个男子把那个黑色的东西捡起来跟其说咱俩分钱,后掉东西的男子追来说其捡了他的钱,翻其的包,将其包里的5191元和银行凭证抢走,其追至一死胡同将抢钱的人抓住,他把钱还给其;2、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1日21时10分,由同案犯张某某带领昆区分局刑侦一中队侦查员对作案现场指认对案,指认2013年7月11日11时,其与于某在昆区某街坊楼道里以捡钱分钱的方式抢夺被害人现金5191元;3、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1日14时10分,在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侦一中队,由被害人高某对抢夺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指认出伙同张某某抢其钱的人系于某(掉东西的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某作案所用的黑色袜子、冥币、报纸;5、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盗窃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9时左右,其在友谊大街与南排道的建设银行出来,行至友谊大街与南排道加油站附近时,前面有一个男子掉下一个手套,后面过来一个男子把手套捡起来跟其说咱俩分钱,后把其带到西侧胡同里,掉钱的男子回来说其捡了他的钱,让把其的银行卡给他去银行查一查,将其银行卡和密码骗走;2、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9日,在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侦三中队,由被告人于某对视听资料取款录像进行指认,指认出在取款机取款的两名男子是其和钟某,钟某在前面操作,其在后面看着;3、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账目,证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某伙同钟某从被害人胡某某的银行卡四次取款20000元;4、同案犯钟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11时,其与老于(于某)一起采取“跌沓子”骗钱,在昆区友谊大街广汇市场附近看见一名60岁老头从建设银行出来,其和老于跟着往西到加油站附近,老于骑自行车到老头前面扔假钱,其假装和老头分钱,骗取老头银行卡和密码,后其与老于去工商银行ATM机取20000元平分;5、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15时40分许,包头市公安局友谊大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昆区自力道附近有吸毒人员,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将疑似吸毒人员于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尿样检测呈阳性,经网上比对,于某系昆区分局刑警大队网上追逃人员;6、视听资料(ATM机录像),证实被告人于某伙同钟某在ATM机取款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从同案犯钟某处扣押赃款10000元;8、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抢夺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