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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到濮阳县两门村“志玲洗化店”做美容后,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内床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被发现后,王家桃当天将手机还于吴某某。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是人民币2458元。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