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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调兵山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飞,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姜军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与调兵山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铁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东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飞、赵凤荣,被上诉人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姜军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帝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供热厂房等工程施工。之后,双方按合同进行了履行。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明确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欠原告款项150万元,事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被告未予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东泰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全部完税建筑施工发票;没有在《补充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答��人提供该项目新型墙体材料进货原始凭证;没有在60日内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验收合格并交给答辩人。因原告没有履行《补充合同》约定义务,致使答辩人的建筑无法进行综合验收,不能享受政策补贴。依《建筑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第4条的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其已放弃索要剩余15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金帝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单位施工供热厂房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500000元,工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9日,在原告施工了预算外工程及尚有部分未完工程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之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1、该项目未完成的工程和承包方施工期间预算外的工程量两项相抵,最终预���外的工程按总价80万元给予一次性结算完毕,该项工程不再做任何结算(预算外的工程量结算提供税务局完税材料发票);2、该项目工程固定价格为1050万元,尚未完成的工程及预算外工程款为80万元,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130万元。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900万元,余额230万元,待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承包方80万元,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及办理完一切相关手续后,并承包方提供全部完税建筑施工发票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150万元;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在3日内提供该项目新型墙体材料进货原始凭证给发包方;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无条件在60日内将该项工程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验收合格并交给发包方;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如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方将放弃主张索要剩余15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2012年6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新型墙体材料发票复印件。2012年8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许宁收到原告提供的验收材料,并称剩余事项应由发包方移交申请达到最终验收结果。现该项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并于2011年8月8日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收到900万元发票,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230万元余款的建筑施工发票,被告也未支付剩余15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补充合同是在工程基本完工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条款,故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补充合同约定执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新型墙体材料发票复印件及工程验收材料,被告接收该材料后同意由己方办理验收,并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尚欠被告230万元建筑施工发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0万元。因补充合同对上述两项内容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故应由原告先向被告提供全部完税建筑施工发票,之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0万元。因原告在履行补充合同也有瑕疵,因此对其主张工程款利息一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金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提供23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东泰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帝公司工程款150万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东泰公司承担。东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枉下结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新型墙体材料发票复印件及工程验收材料,被告接收该材料后同意由己方办理验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说成是“原告在履行补充合同时有瑕疵。”明显倾向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1.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全部完税建筑施工发票;2.没有在《补充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上诉人提供该项目新型墙体材料进货原始凭证;3.没有在《补充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验收合格并依法交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50万元工程款”的判决是不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理应放弃主张索要剩余15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三、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判决不公。法官对于��上诉人出示的未经核实的许宁签字加以认可,而同样是许宁签字的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内部请印记录(证明目的是公司行为需经办人请印盖章)却不予采信。四、本案诉争标的所指向的工程,早在2011年8月8日就已办理了产权登记,《补充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6月19日,在产权证下发之后,并且双方争议的焦点与此无关。据此,《补充合同》的履行与是否办理产权登记及厂房是否投入使用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供暖是一项民生工程,无论厂房是否最终完工,厂房内的设备都要运转投入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帝公司辩称:一、依据上诉状中上诉人自认2012年12月29日许宁被该公司辞退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许宁备注是其工作期间实施的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的民事行为。按民诉法举证责任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完善对此的举证,作为上诉人有义务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单纯提出质疑。二、对该工程,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办理产权登记,并已经投入使用,足以证明该建筑物进行了综合验收。作为一个民生工程,厂房如果未竣工,设备就无法运转。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收到新型墙体材料发票复印件,同年8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材料,被上诉人已经按补充合同履行了义务。三、150万元,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数额巨大,都会主张权利,何谈放弃主张,均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关于金帝公司是否已履行涉案补充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的补充合同约定金帝公司需向东泰公司提供该项目新型墙体材料进货原始凭证,但并未明确约定金帝公司需向东泰公司提交该进货原始凭证的原件,现金帝公司已按期提交了新型墙体材料进货发票的复印件并主张已向东泰公司出示原件,东泰公司虽否认金帝公司曾出示该发票原件,但其接收该复印件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当时对金帝公司履行此项义务予以认可。涉案的补充合同约定金帝公司“将该项工程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验收合格并交给发包方”。应���说明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和惯例,对于建设工程的验收,应由发包方予以组织,承包方予以配合。而该约定内容具体应如何理解、如何履行,诉讼中双方意见不一。而在实际履行上,东泰公司的员工许宁曾在金帝公司持有的《建设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下方空白处注明:“收到承包方提供的验收材料并已办理完毕,剩余事项应由发包方提交申请达到最终验收结果。”许宁作为东泰公司当时的管理人员,无论其行为是否符合东泰公司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其该行为都显属职务行为,对外代表东泰公司。故应认定金帝公司适当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至于东泰公司对许宁签字及签署日期提出的质疑,因本案中并无许宁对此予以否认的证据,尤其东泰公司并未就此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东泰公司的相关主张无法支持。涉案的补充合同还约定金帝公司向东泰公司提供全���完税建筑施工发票后,东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金帝公司剩余工程款150万元。虽然金帝公司尚有230万元建筑业工程款发票未向东泰公司提供,但双方只约定先由金帝公司提供全部建筑施工发票,再由东泰公司给付150万元剩余工程款,并未约定金帝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发票的具体日期或期限,一审判决认定金帝公司在履行补充合同上存在瑕疵,并无不当。关于东泰公司应否给付金帝公司150万元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金帝公司已基本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东泰公司对涉案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货发票复印件及工程验收材料的签收行为及备注内容,说明其曾对此予以认可。依合同约定,在金帝公司向东泰公司提供全部完税建筑施工发票后,东泰公司应支付金帝公司剩余工程款150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东泰公司提出的金帝公司应放弃150万元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至于东泰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尚未验收问题,若东泰公司组织验收时,仍需要金帝公司配合,则金帝公司应该予以配合。综上所述,东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调兵山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立君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