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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兴兰、王永红与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兰,王永红,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张兴兰,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丽琼,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张兴兰亲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红,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张兴兰之夫。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北城区莲花小区西面。法定代表人:彭术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束进坤,男,住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兴兰、王永红诉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兰委托代理人刘丽琼及原告王永红,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束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兰、王永红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组团X幢X单元第X层X号房屋1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674611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自交房日期届满后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日内,被告每天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原告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原告决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返还原告已付款;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超过30天逾期交付的,被告每逾期1天按已付房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首付款项,并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付清房款。但被告未按期交房,直至2015年1月29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81253.2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因为近期经济困难,所以才逾期交房,造成业主损失,经被告与业主委员会协调每户赔偿2万元,其他业主已经接受2万元的赔偿,只有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我公司的状况,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张兴兰、王永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商品房购销合同1张,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发票2份,欲证实原告支付购房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组团X幢X单元第X层X号房屋1套出售给原告,总价款674611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自交房日期届满后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日内,被告每天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原告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原告决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返还原告已付款;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超过30天逾期交付的,被告每逾期1天按已付房款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首付款项,并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付清房款。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至2015年1月25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其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按每月30日计算,实际逾期天数为145天,逾期前30日,每天10元,合计3000元予以认定;逾期后115天,违约金为674611×1‰×115天=77580.2元予以认定;合计认定违约金金额805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兰、王永红违约金80580.2元。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建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毕馨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