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齐建宠、吴秀英与何金荣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建宠,吴秀英,何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宠。委托代理人吴秀英,系上诉人齐建宠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荣。上诉人齐建宠、吴秀英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4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齐建宠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吴秀英、被上诉人何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齐建宠、吴秀英在建房屋的脚手架上坠落一块系着红线的半截砖头,砸中隔壁房屋门前的原告何金荣。后原告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并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原、被告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处未果。原审另查明,原告何金荣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为3,279.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该院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按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业的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共计578.00元(23,441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住院费里已经包括了护理费86元,在没有医师提出特别护理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另外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4、营养费:虽原告未做损伤程度鉴定,但根据原告头部受伤情况,酌情考虑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根据省内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270元(30元/天×9天);6、交通费:原告在受伤后经救护车送往医院,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对其要求100元的车费,该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不是被告故意所为,可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27.3元。原审认为,本案属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何金荣在自家房前被被告齐建宠、吴秀英在建的房屋上坠落的砖头砸伤,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没有对在建房屋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未尽到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齐建宠、吴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荣各项损失4,827.3元;二、驳回原告何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何金荣负担275元,由被告齐建宠、吴秀英共同负担50元。宣判后,齐建宠、吴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何金荣不是被上诉人家的砖砸伤的,上诉人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金荣答辩称,1、上诉人的新房子与我家的房子相邻,她家里掉下来的砖砸到我的头;2、上诉人的新房子前门和后门都上了锁,我孙子不可能上去将砖弄下来;3、一审判决她赔偿4,000多元,我没有敲诈她,医药费都是实际发生的,农村现在一天打小工150元一天,一审判决30元每天明显偏低,而且没有判决营养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何金荣在自家门前被上诉人齐建宠、吴秀英在建房屋上坠落的砖头砸伤,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雇请的施工人员的询问笔录对此已经予以证实。两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没有对在建房屋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何金荣不是被上诉人家的砖砸伤的,上诉人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建宠、吴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