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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薛松海与严维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松海,严维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薛松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维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松海与被告严维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海的委托代理人林太、被告严维涛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松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胡锦华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该笔借款由被告严维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维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维涛辩称,借款人胡锦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构成刑事犯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借条中月利率20‰是后加上去的,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此外,因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严维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超过两年。综上,依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薛松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胡锦华向原告薛松海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我胡锦华借到薛松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资金使用费率为月20‰。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严维涛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担保长期有效,直至还清为止。胡锦华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被告严维涛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胡锦华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了4000元。对于余款,借款人胡锦华及担保人严维涛均未能还款。另查明,胡锦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中认定胡锦华共吸收原告薛松海资金36.4万元,其中含本案的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2014)响刑二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锦华向薛松海等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告薛松海与胡锦华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薛松海与被告严维涛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上述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锦华向原告薛松海借款20万元,被告严维涛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有义务对胡锦华真实的借款目的及偿债能力作全面了解,但被告严维涛对此并未尽到此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借款人胡锦华只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胡锦华已归还了4000元,该款应当在借款本金内予以扣除。综合考虑被告严维涛提供担保的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其对原告薛松海承担赔偿责任为6.5万元。被告严维涛辩称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维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松海人民币65000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薛松海负担2112元,由被告严维涛负担63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当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