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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用钥匙打开之前租住的黄骅港老港务局小区12号楼2单元401室,进屋后准备实施盗窃,被租户发现遂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王某某的陈述、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入户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未能盗取财物系盗窃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的两把钥匙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二、没收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的两把钥匙,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