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翠平与王秀春、董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2334号原告:刘翠平,农民。被告:王秀春,农民。被告:董桂平,1961年1月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敏,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刘翠平与被告王秀春、董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翠平诉称,被告王秀春与被告董桂平夫妻二人因家中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2日由原告出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王秀春书写欠条一份,约定按2分计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刘翠平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翠平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按2分计息借款人:王秀春2014.11.2号。”用以证明被告王秀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王秀春、董桂平辩称,拖欠原告刘翠平借款属实,对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2011年从原告手借款5万元,当时讲2分息,由于经营的矿山不景气,没能及时偿还。在2014年11月按原来协议连本带息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其中9万元是利息。按情理应及时归还,只因矿山不景气,实在无力偿还。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刘翠平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王秀春与被告董桂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春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刘翠平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今尚未返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秀春拖欠原告刘翠平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秀春与董桂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桂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借款中有9万元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春、董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刘翠平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秀春、董桂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