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甘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彭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785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社区翊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波,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码头铺镇桐子岗村*组。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彭某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7.5‰。随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彭某波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彭某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25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及后续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5‰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5‰的事实。被告彭某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某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彭某波立据向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澧县码头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4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彭某波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彭某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波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彭某波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彭某波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25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3825元(自欠息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清结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依法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彭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