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2日。委托代理人许正香,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时香珍,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3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香、时香珍,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腊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9年6月1日生育男孩魏某甲,后于2009年1月16日在乐都区蒲台乡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我曾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我于2014年2月向乐都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之后我与被告魏某某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孩子生育情况属实,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瞿昙镇周家村村干部调查笔录1份;2、瞿昙镇周家村原告邻居调查笔录1份;3、瞿昙镇周家村委会证明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达2年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5、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双方及孩子的身份;6、本院(2014)乐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曾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表示对4号证据中的原告的身份证号有异议,其余5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魏某某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腊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9年6月1日生育男孩魏某甲(已独立生活),后于2009年1月16日在乐都区蒲台乡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起诉后,双方分居至今满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时间已满1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肃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南海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