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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美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上诉人石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雄与被上诉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石某甲与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并同居生活,之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潘某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年××月××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两人为日常琐事发生过吵打,石某甲怀疑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产生了隔阂。2009年4月29日,石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某离婚。同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1年1月13日,石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某离婚。同年4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石某甲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许离婚。自2011年4月起,石某甲带着婚生子石某乙前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尼勒县承包矿井掘进工程施工,但石某甲每年都回大冶、阳新两地的住所生活一段时间。2015年3月23日,石某甲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某离婚。原审判决认为:石某甲与潘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日常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石某甲在外工作期间,也经常回大冶、阳新家中生活。现石某甲再次以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双方分居多年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石某甲要求与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石某甲与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某甲负担。宣判后,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潘某是于××××年结婚,直到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草率结婚并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潘某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其发生吵打,常常打烂家中的生活器具,还将婆婆打伤。并且,潘某还有与他人通奸的事实,其与潘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已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到新疆打工,与潘某分居已有六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其又与他人同居生活,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将其拘留多日。综上,其与潘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其与潘某离婚。潘某答辩称:石某甲上诉所称均不是事实。其与石某甲是于××××年结婚,石某甲骗其到大冶离婚,后于2007年补办了结婚证。其是一个省吃俭用的人,不可能把家中的生活器具打烂,也没有殴打婆婆,其是在与石某甲发生吵打时不小心碰到婆婆。石某甲称其有外遇也不是事实,相反的,是石某甲有婚外情。其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希望石某甲能够回归家庭,不要有外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其两人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石某甲与潘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属实。另查明:××××年初,石某甲与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在阳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发生矛盾欲要离婚时,因户口已迁至大冶市,故于××××年××月××日在大冶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之后未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4月23日,大冶市公安局决定对石某甲重婚案立案侦查。次日,大冶市公安局决定对石某甲执行拘留。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石某甲与潘某经人介绍并自主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两人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也曾于2007年协商离婚,但在大冶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后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说明两人建立了夫妻感情。石某甲以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两人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潘某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人分居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导致,而是石某甲外出打工所致。虽然石某甲外出打工期间曾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潘某亦表示只要石某甲断绝外遇,回归家庭,两人仍能和好。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意识到婚姻更是一种责任,在生活中多加理解与沟通,相互照顾与扶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石某甲要求与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