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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海兵与刘桂芝、马新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兵,刘桂芝,马新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江海兵。委托代理人张蒙,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芝。被告马新华。原告江海兵诉被告刘桂芝、马新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芝、马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兵诉称,自2011年5月,被告刘桂芝多次从原告江海兵处购买鞋子用于销售,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刘桂芝尚欠原告江海兵货款54515元,考虑到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江海兵遂将货款减免为54000元,并由刘桂芝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推搪,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000元,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6480元(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是)合计60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马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芝与马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桂芝自2011年5月多次从原告江海兵处购买鞋子用于销售,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对账结算,并由刘桂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海兵先生人民币合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此据,欠款人刘桂芝,身份证号××,电话:151××××5200,时间:2012年11月30日。备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前八丁村3队42号。”被告刘桂芝至今未偿还原告江海兵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销货清单、结算账目及对账细节、物流拖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海兵为被告刘桂芝供应鞋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多次销货清单及物流拖运单均能证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桂芝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双方往来中被告刘桂芝欠原告江海兵54000元。关于原告江海兵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货款形成于被告刘桂芝与马新华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刘桂芝与被告马新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对外偿还。被告刘桂芝、马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芝、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海兵货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刘桂芝、马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