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宁波、刘铄颖、程来付、何新情与被告王金甫、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苏宁、唐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波,刘铄颖,程来付,何新情,王金甫,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宋苏宁,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刘宁波,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原告刘铄颖,女,汉族,2014年8月24日生。系死者程稳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刘宁波,系刘铄颖的父亲。原告程来付,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生。系死者程稳的父亲。原告何新情,女,汉族,1958年7月6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启,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生。被告王金甫,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苏宁,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六,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宁波、刘铄颖、程来付、何新情与被告王金甫、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苏宁、唐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波、程来付、何新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启、被告被告王金甫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张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人王宏林、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唐六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波、刘铄颖、程来付、何新情诉称:2015年4月13日,在107国道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张坦庄桥南90米处,王金甫驾驶豫QP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程稳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两轮电动车又与相向宋苏宁驾驶的豫P899**号货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程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苏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甫驾驶的豫QP9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金甫,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宋苏宁驾驶的豫P89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唐六,登记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运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特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被告王金甫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见到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2、王金甫应按照赔偿责任去赔偿而不是全责。3、王金甫在国元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都投有保险,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支付。被告唐六、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唐六的车辆豫P899**号挂靠在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该案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六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原告对伤员进行处理,并垫付了2万元,请法庭依法判决,在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赔付给唐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核实王金甫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3、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仅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驾驶证、行车证都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事故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我公司仅在扣除两份交强险数额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查实宋苏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商业三责险应该扣除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对其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应重新核定,过高的不予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在107国道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张坦庄桥南90米处,王金甫驾驶豫QP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程稳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两轮电动车又与相向宋苏宁驾驶的豫P899**号货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程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苏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甫驾驶的豫QP9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金甫,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宋苏宁驾驶的豫P89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唐六,登记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运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唐六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程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姊妹二人,其父程来付,1954年3月20日生,其母何新情,1958年7月6日生。程稳女儿刘铄颖,2014年8月24日生。程稳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2680元,其亲属支付评估费2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8804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3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程稳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单,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苏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两肇事车车主王金甫、唐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铄颖)17年×15726.12元/年÷2=133672.02元,(程来付)19年×15726.12元/年÷2=149398.14元,(何新情)20年×15726.12元/年÷2=1572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雪峰应支出的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7年×15726.12元/年+2年×15726.12元/年+1年×15726.12元/年÷2=306659.34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路途的远近,以及住院路途的时间长短,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电动车损失268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878770.34元。由于王金甫所有的豫LF18**号重型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唐六所有的的豫P899**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损失111340元。除评估费200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655890.34元的70%,即459123.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96767.1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王金甫赔偿140元,唐六赔偿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1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59123.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13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方损失196767.10元;共计308107.10元;被告王金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评估费140元;被告唐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评估费60元。原告方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唐六垫付款20000元,相抵后,原告方应退还唐六垫付款19940元;驳回原告刘宁波、刘铄颖、程来付、何新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金甫负担8960元,被告唐六负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审 判 员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