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葛进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进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51号罪犯葛进华,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紫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进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葛进华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23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葛进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9个,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葛进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改造任务。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葛进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因其余刑不足七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进华减去余刑。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