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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许亮,男,1968年1月2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联村新联*组****号。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从龙,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夏集乡姚李村***号。被告上海谷元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界泾港新村商3号-101。法定代表人温鹏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亮与被告董从龙(下称第一被告)、上海谷元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时3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牌号为沪DA94**、沪H21**半挂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与春华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现左肩关节明显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1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按责合计160,197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保险同时赔偿,其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告垫付过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同时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仅认可一期期限,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划分最高认可4,000元,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依法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在本起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且在本起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171.4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4、护理费5,80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第三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后至今的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本院认为第三被告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每月最低2,02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0,100元。6、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第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合计37,601.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7,601.4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2,081.10元。第4-8项合计116,6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6,6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5,296元。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84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关于第一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因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50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49,217.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谷元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亮损失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亮149,217.10元;三、驳回原告许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第二被告负担1,642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