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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县杨集志良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杨集志良百货店,住所地阜宁县杨集镇中心西街**号。经营者任志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杨集志良百货店(以下简称志良百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被告志良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该公司是唯一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同内同类产品首位,享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9710“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并且均在受保护范围内。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标有“中华”等字样的商标的皮头铅笔3盒(共36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中华牌”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均在有效期之内受相关法律保护;证据二、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2013)宁石证经内字521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以及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证据四、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复印件);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两页(复印件);3、国家质量奖审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复印件);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5、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以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是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证据五、公证费发票1500元,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3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15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515元。被告志良百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铅笔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中国铅笔公司于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2日,此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商标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至2023年2月28日。中国铅笔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2日,此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商标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至2023年2月28日。2009年5月13日,中国铅笔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老凤祥公司。1997年7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1997)第330号】文件《关于认定“三枪”等三十四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人员王生柏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来到位于盐城市阜宁县杨集社区中心街51号的“神州超市”(超市内放有“阜宁县杨集志良百货店、任志良”等字样的营业执照,超市对面是:天源批发部)。王生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6610”字样的大皮头铅笔1盒(20支)以及标有“中华101”字样的的铅笔1盒(10支),并当场取得了票据一张。随后王生柏对超市外观拍照。所购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8月1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姜励勤来到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姜励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内容为:对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铅笔产品进行鉴定,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铅芯标号不符。老凤祥公司作出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随后,公证员和公证工人作员将上述所购的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17号公证书一份。庭审中,当庭拆封(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217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证物袋内装有1盒(20支)型号为6610的红色大皮头铅笔和1盒(10支)型号为110的绘图铅笔。6610大皮头铅笔包装盒两面均标注“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牌”文字商标,铅笔上标注“ChungHwa”字母商标,包装盒上注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均为中国铅笔第一有限公司。110绘图钢笔包装盒一面标注“CHUNGHWA”字母商标、“中华牌绘图铅笔”,同时标明生产企业是中国第一钢笔有限公司;铅笔上标注标注“CHUNGHWA”字母商标、“中华绘图铅笔”、“中华牌”图形商标,生产企业为中国第一钢笔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取得的铅笔包装盒、铅笔上使用的“ChungHwa”字母商标、“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牌”文字商标与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庭审过程中,老凤祥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应型号与包装的铅笔产品各一盒。经庭审现场比对,正品6610大皮头铅笔,外漆层光滑坚固耐磨,用指甲不容易刮坏,外漆层上的烫金字体清晰排列整齐,同时明确标明中华大皮头铅笔字样,但假冒商品没有该特征。正品101铅笔从外包装上看包装严密,十支铅笔排列整齐,在包装的中央有中华字样的防伪标记,揭开防伪标记,下方有四组数字,防伪标记的右侧有无毒无铅的字样,包装的下方有“中华老字号”的标识,旁边标有10支装。包装的背面标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从单支铅笔上,正品铅笔的外漆光滑,坚固耐磨,用指甲不容易刮花,外漆上的字体排列整齐清晰,并且外漆上打有钢印,并且铅笔的制作工艺较为考究。铅笔笔芯位于铅笔的正中央。以上特征均是假冒商品所不具备的特征。另查,被告志良百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志良,位于阜宁县杨集镇中心西街51号,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国产卷烟、日用品、C级、D级烟花爆竹零售。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老凤祥公司为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铅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老凤祥公司也出具鉴定意见并说明了理由,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杨集志良百货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阜宁县杨集志良百货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宁县杨集志良百货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阜宁县杨集志良百货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