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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洪诉被告胡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胡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彭洪,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胡顺华,男,四川省高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洪诉被告胡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胡顺华、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洪诉称:2015年1月19日,胡顺华驾驶川Q193**号车在宜威路南广超限检查站掉头时同沙河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由彭洪驾驶并搭乘周洋的川QDA2**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洋、彭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顺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后出院。经查,肇事车川Q193**的车主驾驶员均是胡顺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72元(包括1、医疗费1982.93元;2、伙食补助费210天;3、护理费980元;4、误工费1400元;5、交通费500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将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胡顺华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支付了原告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查证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被告胡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载,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其维修结算单没有公章,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58分,胡顺华驾驶川Q193**大货车在宜威路超限检查站掉头时同沙河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由彭洪驾驶并搭乘彭洪的川QDA2**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洪、彭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胡顺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洋、彭洪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治疗,用去费用共计5982.93元,其中4000元系胡顺华支付,剩余1982.93元系原告支付。经查:1、本案肇事车辆川Q193**大货车车主与驾驶员均系胡顺华,事发前胡顺华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彭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出示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请求法院将自己的损失全部在商业险中赔偿,交强险中不要份额。3、彭洪是农业人口,2015年3月18日,宜宾市翠屏区小童副食经营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彭洪从2014年1月开始在该副食经营部上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用药清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彭洪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顺华承担全部责任,周洋、彭洪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本案肇事车辆川Q193**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胡顺华,事发前胡顺华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193**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顺华承担。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出被告胡顺华超载,商业险免赔10%的辩论意见,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被告胡顺华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5、彭洪自愿放弃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要求其赔偿在商业险中解决,本院审核后予以同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医疗费5982.9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收入的具体减少情况,根据原告从事的相关行业以及本地标准,本院酌情支付50元/天,计算天数为其住院天数,经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9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80元+医疗费5982.93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因彭洪主张自己的赔偿款在商业险赔偿,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193**号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洪各项损失共计3972.93元(7972.93元-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193**号车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胡顺华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193**号车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洪各项损失共计3972.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193**号车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胡顺华4000元。三、驳回原告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