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永红因与被上诉人肉孜?克热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红,肉孜·克热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红,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肉孜·克热穆,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永红因与被上诉人肉孜·克热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高永红及其代理人乔玉兴,被上诉人肉孜·克热穆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灰枣67箱,每箱35斤,每斤12.5元,合计29312.5元,当时原告给被告优惠312.5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本子上载明“灰枣67×35=2345斤×12.5=29000元2014.12.9日高永红”。该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永红在原告肉孜·克热穆处购买灰枣,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灰枣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红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便条是其随便写的,没有什么意思,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灰枣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便条中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货款、时间、签名齐全,该便条按照买卖合同的惯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90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肉孜·克热穆灰枣款二万九千元,并自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肉孜·克热穆利息损失。被告高永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高永红负担。上诉人高永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一面之交。被上诉人贩卖大枣,上诉人见其大枣价格比较便宜,欲购买又担心不好销售,若待市场调查后再购又怕被上诉人涨价,就和被上诉人达成意向,拟购大枣2000斤,并讲好价格。但经上诉人调查市场,灰枣滞销,结果就未购买。但被上诉人根据购买意向,竟然要上诉人付款,真是岂有此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肉孜·克热穆答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是上诉人提货之后在被上诉人本子上留下的记录,有具体的灰枣箱数及重量价格和上诉人的签名和时间,充分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灰枣一事和具体的欠款数额。2.上诉人一审答辩中认为上诉人记录是随便写的没什么意思,上诉状上却又说看到大枣价格便宜想要销售,等待市场调查后再购买,两处说法相互矛盾。同时,上诉状上说其与被上诉人是一面之交可是当庭又称其与被上诉人2013年即相识,两处说法同样矛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判令上诉人偿还灰枣款和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永红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高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