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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黑眼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同大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解红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眼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同大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解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山东黑眼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64号1105。法定代表人柳蓉,经理。被告烟台同大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福莱商城3号楼23号。法定代表人解洪强,经理。被告解红梅,女,烟台同大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监事。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相应的财产,现原告申请继续查封。依照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告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