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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袁跃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袁跃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徐某甲,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跃锋,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张永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袁跃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武,被告袁跃锋的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张永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4年9月14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送盒饭去XX区各网吧时,在XX区中南路365号大门外路段,与被告袁跃锋驾驶车牌号为渝CXR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徐某甲在重庆市XX区中医院、重庆市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16日经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1日该事故经原重庆市X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跃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袁跃锋是渝CXR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护理费1641.60元(31090元÷12个月÷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19天×32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948.80元(31090元÷12个月÷30天×92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13元(15.9年×17814元/年×10%÷2人)、精神损害抚���金4000元、续医费20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1676元、财产损失费9788元(手机5288元+电动三轮车45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跃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R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续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住宿费与交通费不认可。被告袁跃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合理赔偿;事故后被告袁跃锋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由法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55分许,被告袁跃锋驾驶车牌号为渝CXRX**号小型客车,由龙城壹号后门往一小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南路嘉利宾馆大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徐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袁跃锋驾车逃离现场。受伤后原告徐某甲先被送往重庆市X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被告袁跃锋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16日经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另外,因鉴定需要,原告支付检查费等226.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其结论仍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1日该事故经原重庆市X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跃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渝CXR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袁跃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徐某甲近年来一直随其父母在重庆市XX县、XX区等地经营小吃店。期间,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居住于其父徐庭中租用的刘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县XX镇XX街XXXXX小区X幢FX号房屋,从2014年2月起至今居住于其父徐庭中租用的何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XXX街XXX号房屋。原告徐某甲儿子徐某乙,于2012年10月22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审理中,关于原告财产损失费中电动三轮车4500元的赔��事宜,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袁跃锋赔偿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重庆市X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渝公交认字(2014)第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2014)铜司医鉴字第04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26.5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房屋租赁协议、重庆市XX区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XX区XX镇XX村村委会与重庆市公安局XX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80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袁跃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袁跃锋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渝CXR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641.60元(31090元÷12个月÷30天×19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本院按照标准80元/天计算为152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15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19天×32元/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按照标准32元/天计算为608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7948.80元(31090元÷12个月÷30天×92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误工天数从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2014.9.14-2014.12.15)按9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本院按2014年重庆市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770元/年计算为7503.67元(29770元/年÷365天×92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7503.6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徐某乙)14162.13元(15.9年×17814元/年×10%÷2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徐某乙已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64456.1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袁跃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200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676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450元及因鉴定所需产生的检查费等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26.50元,共计1676.50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676元,系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67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9788元(手机5288元+电动三轮车4500元)的请求,对于手机损失费5288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手机损坏系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电动三轮车损失费45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予以主张交通费2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82963.80元(1520元+608元+7503.67元+64456.13元+2000元+2000元+1676元+3000元+2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续医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75679.8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7503.67元+残疾赔偿金6445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2676元(鉴定费1676元+财产损失费中的1000元),由被告袁跃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70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收据,无相关发票证明,证据欠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费2608元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费75679.80元。二、被告袁跃锋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费2676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交纳420元,由被告袁跃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