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青海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青海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另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如期交房,直至2014年5月1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860天,违约金23548.2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天然气未安装到户违约金6636.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以及天然气未接通到户的事实存在。愿意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违约时间应计至被告公告日。对原告的天然气违约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某号室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08675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如期交付原告,直至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青海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在报纸上发出公告,载明壹号公寓某号楼自2013年5月15日至17日开始办理收房手续。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房公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548.2元的请求,应当计算至被告公告交付房屋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后,被告应支付502天违约金12495.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天然气未通违约金的诉求,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在天然气未予接通之情形下,原告可以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明知天然气未予接通仍然收房入住,视为对自身权利已作出处分,且原告在接房时仅有天然气尚未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主张天然气的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接通日期开始起算至原告实际接房日为止,应予支持860×308675×0.0001/4=6636.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2495.5元、天然气未通违约金6636.5元,共计19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8元,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