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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海金和与李少清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清,海金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少清。委托代理人:李勇,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金和。原审原告海金和与原审被告李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少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少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海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金和(反诉被告)一审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在白春荣家门口拦住我,因我帮他人看坟地的事与我发生争执,被告用镰刀将我砍伤。我于当日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047元,后又在阜蒙县十家子镇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660.53元。案经阜蒙县公安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10270.53元。被告李少清(反诉原告)一审辩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看地回家途中,与原告(反诉被告)相遇,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此时原告(反诉被告)的妻子赶到,从被告(反诉原告)手中抢镰刀,结果将被告(反诉原告)胳膊划伤。反诉原告住院8天,故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767.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8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反诉原告)李少清在白春荣家门口坐着,这时原告(反诉被告)海金和走过来,李少清与海金和说,你帮别人家看埋坟风水时,离我家的地近了,两人话不投机厮打起来,李少清将海金和的胳膊打伤。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裂伤。住院4天,并医嘱出院后休息贰周。花医疗费2093.59元,误工费(18天X28.83元/天)518.94元,护理费(4天X28.83元/天)115.32,伙食补助费(4天X15元/天)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87.85元。原告从阜蒙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未经医嘱自行在阜蒙县十家子镇医院住院治疗。案经阜蒙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少清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阜蒙县公安局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蒙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一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一审法院审核,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团体及个人不得以非法的理由予以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产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被告(反诉原告)采用极端方式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产生纠纷后,未冷静理智对待而导致矛盾激化,对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按法定标准及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原告未经医嘱自行在阜蒙县十家子镇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称其所受伤害系原告(反诉被告)妻子在抢镰刀的过程中造成的,并非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海金和医疗费2093.59元,误工费(18天X28.83元/天)518.94元,护理费(4天X28.83元/天)115.32,伙食补助费(4天X15元/天)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87.85元。由被告李少清赔偿1852.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32元。上诉人李少清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金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067.1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以上合计6767.15元。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上诉人看地回家途中路遇被上诉人,唠嗑中上诉人说你给海洋波家看坟地,怎么就放到我家地头呢,被上诉人说:你都得癌症的病人了,你牛什么,这样二人撕巴,这时被上诉人的妻子白玉芹赶到,从上诉人手中抢镰刀,结果刀把被上诉人的胳膊肘部划伤,所以被上诉人的伤是其妻子所致伤的,与上诉人无关。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撕巴中,胸部软组织挫伤等疾病,住院8天,后又到阜新市个体医生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上诉人通过此次口角,知道自己以前患的是食道癌,此后上诉人开始精神萎靡不振,身体更加消瘦。此案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反诉,可一审法院不采信,没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而将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加以认定,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近2000元,这显然不合理、不合法。请中级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赔偿60%上诉人都没有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少清与被上诉人海金和系同村村民,因话不投机,双方进而互相撕扯,造成被上诉人海金和受伤。上诉人李少清上诉称被上诉人海金和的伤是被上诉人海金和的妻子白玉芹抢镰刀时造成的,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而本案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看,海金和的妻子白玉芹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拉开后到的现场。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李少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海金和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上诉人李少清主张其伤是被上诉人海金和和妻子白玉芹造成的,因本案涉及被上诉人海金和的妻子,一审法院告知可另行诉讼,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李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