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玉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玉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德县长顺镇长丰路。法定代表人翁时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飞,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宪,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玉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2014)化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飞、被上诉人吴玉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鼎盛公司的股东之一赵某甲雇佣吴玉宪给鼎盛公司开发的安康家园外围工地拉沙,当时鼎盛公司的收料员用收款收据给吴玉宪出具了收料条子,并加盖了“安康家园沙子收料专用章”,鼎盛公司共欠吴玉宪运费及沙款197145元。庭审中,原告吴玉宪提供化德县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吴玉宪和被告鼎盛公司所说的姓赵的人即赵某甲是被告鼎盛公司的股东,同时原告吴玉宪提供了当时在工地办公室墙上张贴的电话薄,证明赵某甲是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是收料员。另外,证人赵某、杨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吴玉宪给被告鼎盛公司开发的工地(安康家园外围工程)拉沙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作为鼎盛公司的总经理,雇佣原告吴玉宪为公司工地拉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形成的债应由鼎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收料员虽然是用收款收据书写的收料条子,但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不能对抗鼎盛公司拖欠吴玉宪拉沙款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玉宪拉沙款1971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被告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主体是“安康家园”,“安康家园”是政府的廉租房二、三期俗称,与我方无关。一审中,证人赵某证实以及吴玉宪本人自认是赵某雇佣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收款方和付款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关系,又何来我公司欠其债务。如果按照这样推定,赵某对外开出的收款收据都由我公司承担,这就是司法行为来保护欺诈行为。未经质证的电话簿作为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就认定赵某是我公司的收料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公司没有雇佣赵某,更没有给其发放任何工资。故我方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欠被上诉人款项,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吴玉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玉宪答辩称,2011年上诉人总经理赵某甲雇佣被上诉人给其建设的安康家园商住小区拉沙建楼房。从2011年至2013年每车沙子送到,上诉人收料员赵某给出具收料小票,记载吨数与价格,上诉人基建结束后,被上诉人催要款未果,为便于保存,收料员收回小票,一并出具总条。之后多次催款,上诉人先是说没钱,后又说赵某甲携款潜逃,故提起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主张收据主体是安康家园且安康家园是政府的廉租二、三期,与上诉人无关,但又说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收款方和付款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事实上,在拉沙条子上所加盖的“安康家园”章是收料员赵某所盖,章是上诉人自己所刻,被上诉人所送沙子工地也是上诉人的工地,被上诉人不可能把沙子送到廉租二、三期而和上诉人去要钱。至于上诉人给出具的总条子是收款收据而非收料条子,只是形式问题,如果已经支付,上诉人可以出具付款凭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成立,股东翁时金、江某某、赵某甲、翁某某,股东翁时金任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安康家园”收料员赵某系股东赵某甲父亲,亦是法定代表人翁时金弟弟的岳父。二审庭审中,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时金自认将工程重包给股东赵某甲,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重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玉宪持“安康家园”收料员赵某出具的收料单,主张上诉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拖欠沙、石款。对于“安康家园”开发主体,首先收料员赵某一审中出庭作证“安康家园”系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且材料款未付;其次从收料员赵某与股东赵某甲、法定代表人翁时金的亲属关系以及“电话簿”记载的人员情况看,赵某受雇于赵某甲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料;另外,上诉人对于“安康家园”系他人开发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收料单记载的“安康家园”系上诉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收款方和付款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吴玉宪提供的收料单从形式上看采用制式“收款收据”,但加盖印章为收料专用章,结合赵某对于材料费未付的证词,上诉人未提交工程所需沙、石料由其他人提供或证明本案诉争材料费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审庭审中提出该工程重包给股东赵某甲,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相关证据,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重包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上诉人化德县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马 晟审判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文静 来自